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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惠观、覃坤梅等与吴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惠观,覃坤梅,陈秀莲,秦康怡,秦梦婷,吴培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614号原告:秦惠观,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覃坤梅,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陈秀莲(并为原告秦康怡、秦梦婷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太平镇安福村那良组**号。原告:秦康怡,女,201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幼儿,住广西藤县。原告:秦梦婷,女,201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幼儿,住广西藤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华,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和平路48号地层5号商铺一、二层。代表人:包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榕,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秦惠观、覃坤梅、秦康怡、秦梦婷、陈秀莲与被告吴培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莲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被告吴培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惠观、覃坤梅、秦康怡、秦梦婷、陈秀莲共同诉称,2016年12月22日0时13分,受害人秦某驾驶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太平旧糖厂往藤县太平街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太平镇康城居路段时,与对向由吴培华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吴培华、吴林锋受伤,之后受害人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第[2017]第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培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吴林锋无责任。被告吴培华所有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50776.8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6元(33983/年÷365天×3人×5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48.33元,其中秦康怡需要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65元(7582元/年×15年÷2人),秦梦婷需要扶养16年零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83.33元(7582元/年×16年÷2人+7582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吴培华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吴培华已履行清楚其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吴培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培华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抚养年限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法有异议,该项计算为:7582元/年×15年+7582元/年÷12×18÷2=1194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由于被告吴培华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并未产生医疗费,故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垫付有关费用,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0时13分,受害人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广西藤县太平镇太平旧糖厂往藤县太平街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太平镇太平街康城居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吴培华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吴培华、吴林锋受伤,之后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第[2017]第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培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吴林锋无责任。被告吴培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吴培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秦惠观、覃坤梅与受害人秦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陈秀莲与受害人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秦康怡、秦梦婷是原告陈秀莲与受害人秦某共同生育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培华已赔偿了丧葬费27492元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吴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培华再赔偿17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吴培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培华签订调解协议后已经赔偿6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秦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培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培华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害人秦某生命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49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6元(3983元/年÷365天×3人×5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48.33元,其中秦康怡生活费为56865元(7582元/年×15年÷2人),秦梦婷需要扶养16年零8个月,即扶养费为63183.33元(7582元/年×16年÷2人+7582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及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合法,也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往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及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大小并结合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合计为350776.89元,该费用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由于桂D×××××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费用240776.89元,因原告与被告吴培华已经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款项达成协议,并且已经部分履行。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不再要求被告吴培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吴培华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有权主张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利。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受害人不产生医疗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秦惠观、覃坤梅、秦康怡、秦梦婷、陈秀莲。此款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此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蒙昧无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丧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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