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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静雯与王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雯,王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792号原告:张静雯,女,汉族。被告:王宏文,男,汉族。原告张静雯与被告王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雯诉称,2016年6月被告以支出演出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9月被告以支付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2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22日。后被告偿还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约定的手续费2000元及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手续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文辩称,原告主张的55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出纳时,用工资垫付公司的演出费和房租费。当时其公司启动一个节目仪式,原告垫付明星演出费20000元,公司办公场地租费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公司出纳,替公司垫资。该款是公司拖欠的,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公司。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并承诺支付2000元的手续费的事实。当时为了让被告尽快还款,就少了5000元。证据二、原告转账的信息截图,证明其给被告转账分别为30000元、5000元,另外20000元是以现金向被告支付的;证据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王宏文是中凯国际文化传媒公司的法人。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主张原告带领四五个人来其公司,威胁其出具借条。原告向公司垫资55000元,加上原告的工资,减去原告用公司的酒水款,剩余50000元,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备注用公司的财产做抵押,也是经过另一股东同意的。被告对手机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20000元的借款其没经手,是原告直接向北京明星支付的。被告提供证据一、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出纳期间账务管理混乱,在偿还本案借款之前,与原告核对公司账务;证据二、试用期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三、合同书1份,证明其与芦某合作经营公司。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协议恰好说明其给被告少了5000元的事实。协议书和借条同一天签订,协议书签订在前,借条在后,为了能让被告还钱,少了5000元。证据二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其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司担任出纳,2016年国庆节期间未打报告辞职。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试用期合同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宏文系中开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会宁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张静雯担任该公司出纳。被告借原告55000元用于公司支付演出费和房租,上述款项部分由原告转账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还清;被告承担手续费2000元;逾期还不上,以公司设备抵押。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债务人是被告还是被告经营的公司。被告主张原告为公司垫资,将原告工资等款项结算后,其代表公司出具借条。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款项由原告直接转给被告账户。故对被告主张其代表公司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主张为了让被告还款少了5000元,被告主张将原告工资等核算后确定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接收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其认可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扣减已偿还的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4000元。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是基于借款的事实给付金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之后手续费,没有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静雯借款本金44000元,支付手续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王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