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何文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何文安,董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安,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昌宁县。原审被告董亮,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大学文化,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安、原审被告董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昌民初字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董亮不是当地售后服务人员,此次维修也没有经过公司固定的流程,故董亮的维修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干洲公司没有对此次事故申请做调查报告,导致事故原因不明;3.被上诉人应当申请工伤赔偿且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何文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45239.04元,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安装右手假指费52200.00元,三项合计194635.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洲公司”)向被告徐工公司购买了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董亮曾被被告徐工公司指派执行该车的维修任务。2015年3月,该车48米泵活塞和油封损坏需更换,干洲公司联系被告徐工公司员工董亮进行维修。同月27日,干洲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赵明华、张国才、李正富及原告参与被告董亮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董亮控制电路总程钥匙,并负责指导修理活动。因下午修理采取发电机不熄火操作,以致原告的右手在安装活塞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14日到昌宁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次合计支付医疗费10039.04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鉴定为:1.何文安右手食中环指部分缺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何文安安装右手中指和环指假手指,每个手指每次需人民币玖佰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事发次日,被告徐工公司的保山片区负责人秦可和董亮参加了干洲公司的“何文安”事故谈论会,秦可在会上提出了如无人碰到电磁开关是不可能起动、理论上必须熄火修理及责任归属应该双方都有等10点意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39.04元、误工损失19920.00元、护理费2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0元,合计176261.0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干洲公司与被告徐工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所以干洲公司和被告徐工公司建立了维修服务关系。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董亮作为被告徐工公司的服务工程师,两次被公司派往干洲公司执行维修服务,原告何文安亦作为干洲公司员工参加了修理。因此,2015年3月,干洲公司的作业车损坏需维修时与被告董亮联系,后被告董亮前来维修的行为应属代表被告徐工公司的执行职务行为。加之在维修过程中,由被告董亮负责指挥和技术指导,而正是由于其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徐工公司应当对被告董亮的执行职务行为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明知道不熄火修理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却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进行操作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故其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徐工公司关于被告董亮此次维修行为没有报经公司服务平台,属其揽私活的辩称,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没有确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部分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安各项经济损失12338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文安、原审被告董亮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次维修前,董亮曾两次作为徐工公司维修人员对干洲公司的机械进行维修。故干洲公司电话通知董亮进行维修合乎常理,对徐工公司关于董亮的维修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事发原因已经查清,原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较为适当,徐工公司关于因无事故报告而无法划分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文安有权请求徐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对是否要求干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享有选择权;原判决根据何文安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鹏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