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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顾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5号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17345-5,所在地常熟市富阳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兴元,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平,女,常熟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顾伟,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案由: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人顾伟未履行其作出的常卫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7日,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顾伟作出了常卫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顾伟在2016年3月28日介绍妊娠妇女侯大娟到田次华开设于常熟市服装城塘西浜南34号303室的非法诊所内通过B超检查胎儿性别,并收取了介绍费人民币400元。顾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常卫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公告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为此,要求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的没收款人民币400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进行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顾伟以接送的方式介绍妊娠妇女侯大娟到位于常熟市服装城塘西浜南34号303室由田次华未经批准开设的诊所内,通过B超检查胎儿性别,并收取了该诊所支付的介绍费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7日,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程序,经立案、调查后,认为顾伟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依据该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顾伟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常卫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给了顾伟。之后,顾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确定及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公告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催告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申请人作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主管部门,其对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介绍妊娠妇女侯大娟到未经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通过B超检查胎儿性别,其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申请人可根据其违法情节、危害结果,依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理。申请人依其行政职权,按照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程序,对被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在法定的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常卫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人顾伟未履行部分的没收款人民币400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常卫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人顾伟未履行部分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加处罚款,以人民币20000元为限,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谷建昌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