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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梅与刘堂、李艳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梅,刘堂,李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56号原告:杜梅,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35303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堂,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杜梅与被告刘堂、李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堂、李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堂在沈丘县××乡农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原告在不知情被欺骗的情况下为被告刘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北郊乡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刘堂拒不还款,经法院判决,2016年12月21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4万元。原告杜梅已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14万元及该款被执行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刘堂、李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堂向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北郊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5万元。同日,李高峰、杜梅向北郊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当月28日,被告刘堂与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杜梅和李高峰与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162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堂、李艳丽偿还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李高峰、杜梅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元由刘堂、李艳丽、李高峰、杜梅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堂、李艳丽未履行生效判决,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划拨原告在中国银行沈丘支行的存款14万元。被告刘堂与被告李艳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堂、李艳丽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应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杜梅作为担保人在为被告刘堂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因被告刘堂、李艳丽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艳丽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杜梅要求被告刘堂、李艳丽偿还垫付款1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堂、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梅垫付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刘堂、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