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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947号原告:张国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栋,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张国峰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时未被告知和说明违约金和循环利息的产生和计算方法,也从来没有交付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免除违约金1734.83元、循环利息606.25元,要求被告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帐单计算明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一章信用卡,现应还款额为42803.42元。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时未被告之和说明违约金和循环利息的产生和计算方法,也从来没有持有领用合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放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免除2341.08元并且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帐单计算明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诉讼请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对信用卡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计收有详细的约定,该合约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诉状中也承认其存在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有合同依据。另外,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与滞纳金的约定,系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至25条之间的规定所设立的,各家银行在该内容上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作为被告收取原告息费依据的合同约定是依法制定的,应当予以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原告于被告处申领了VISA奥运信用卡,并填写了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该表声明事项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下方有原告本人签名。该申请表背面为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使用和收费第二款约定,原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被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款约定,原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VISA奥运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薪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金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被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对账和交款第五款约定,原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被告,选额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六款约定,原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原告如同时持有被告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格卡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原告于2008年2月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12日,原告共欠被告违约金1734.83元,循环利息606.25元,被告于庭审中出示了持卡人账单查询,显示了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原告的消费情况、还款情况、欠费情况等,盖章信用卡已于2016年12月停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说明违约金和循环利息的计算方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免除循环利息及违约金,并交付账单计算明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被告处申领了信用卡,签署了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并自2008年2月起使用至今,原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即申请表与《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依据申请表中的约定持有该申请表原件,亦于庭审中向原告出示该申请表及账单查询的明细,并解释了循环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收取循环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