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于某、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石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石某以能为被害人周某、董某办理北京鸿利信购物卡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周某人民币6000元、董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将被骗钱款返还给二被害人。2016年12月份,被告人于某以能为被害人尹某和娄景龙办理北京鸿利信购物卡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尹某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于某以能为被害人梁某办理北京鸿利信购物卡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梁某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石某以能为被害人周某、董某办理北京鸿利信购物卡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周某人民币6000元、董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于某以能为被害人尹某和娄景龙办理北京鸿利信购物卡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尹某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于某以能为被害人梁某办理北京鸿利信购物卡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梁某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于某、石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董某、尹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被告人石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