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福,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福在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赵某敏、黄某林、刘某芬由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桥头社方向往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和坪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岩头组路段时,车辆往右撞到路边岩石后发生侧翻,致被害人赵某敏被压于车下致当场死亡,林某福、黄某林、刘某芬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41.3mg/100ml。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福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福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林某福的面貌特征及身份、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福属合法驾驶;3、询问被害人刘某芬、黄某林笔录,询问证人刘某金、罗某伦、王某珍证言笔录,被告人林某福供述,证明2016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福在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赵某敏、黄某林、刘某芬由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桥头社方向往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和坪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岩头组路段时,车辆往右撞到路边岩石后发生侧翻,致被害人赵某敏被压于车下致当场死亡,林某福、黄木林、刘良芬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福便请村支书彭某华进行了报警,并积极对被压在车下的被害人赵某敏积极进行了抢救,随后林某福、黄某林、刘某芬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林某福在治疗期间积极联系其家属对相关被害人进行善后处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类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6、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6年7月6日,在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岩头组路段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林某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敏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6)925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检出送检的被告人林某福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41.3mg/100ml;9、云南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5266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福驾驶的云CJP0**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10、彝良县驰宏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被告人林某福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已超载155千克;11、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林某福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扣押、返还的情况;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敏的丈夫罗某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芬的全部医疗费,获得罗某伦及被害人黄某林、刘某芬谅解的事实。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福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福便请村支书彭某华进行了报警,并积极对被压在车下的被害人赵某敏积极进行了抢救,随后林某福、黄某林、刘某芬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林某福在治疗期间积极联系其家属对相关被害人进行善后处理。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林某福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敏的丈夫罗某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芬的全部医疗费,获得罗某伦及被害人黄某林、刘某芬的谅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福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福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积极进行善后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福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福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及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