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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钱之顺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之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97号原告:钱之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扬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梁满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枊家楼,该公司员工。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洪巷乡。法定代表人:曹昌芹,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之顺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扬涛、丁俊生,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01标段道路工程应得工程款3905303元;⒉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应承担的利息(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010年期间,原告投资承建由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建设的01标段道路工程,原告享有该01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和领取等权利,并己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该01标段工程己全部建设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将己通过竣工验收的属于该01标段的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交由原告审核确认。原告依据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工程审核结算报告,曾二次向无为县人民法院主张01标段工程款4225500元,先期起诉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299600元,现增加诉讼标的额2605703元。总计3905303元。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我公司名义投标并与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我公司并未施工,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包括发包和转包;2、与本案类同的诉讼已经多起诉讼。根据已生效的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和无为法院(2014)00498号民事判决,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诉称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不能成立;3、依据既往的生效法律文书,我公司已承担补偿责任。01标段仅有四段路工程款都已支付,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4、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节制。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辩称,1、同意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和2的辩称意见。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01标段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通过芜湖中院和无为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实现了主张;2、原告所诉的东官路实际不存在,而是东湖路。属02标段,是顺达公司施工的。应驳回原告对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原告以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建设的01标段的道路建没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但因部分工程款被案外人领取,原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外人应还原告应得的所有工程款,并确认原告挂靠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村村通01标段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无为县洪巷乡01标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为县洪巷乡周陡路村村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东官路1.04KM以及周陡路均由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村村通02标段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系该0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且该02标段中标人是安徽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02标段工程款已由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与安徽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支付东官路(1.04KM)以及周陡路(4.83KM)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无为县洪巷乡01标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东官路签证价为20万元/KM,总价应为208000元、依照《无为县洪巷乡周陡路村村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周陡路(4.83KM)的工程款为12075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本院酌定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支付02标段工程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已是该02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其它诉请,待有证据证实时,可再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之顺东官路工程款208000元、周陡路工程款1207500元,合计1415500元;二、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应给付原告钱之顺东官路工程款20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周陡路工程款1207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钱之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2元、原告钱之顺承担28000元,被告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承担10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泱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