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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杜润伍、张凤梅与许成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润伍,张凤梅,许成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69号原告:杜润伍,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艺术学校主任,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凤梅,女,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兴运日用品商店职员,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成林,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轨道客车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钢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93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县,现住,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1983年10月27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特别授权。原告杜润伍、张凤梅诉被告许成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润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原告张凤梅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许成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润伍、张凤梅诉称:2016年2月13日,许成林驾驶冀B×××××号车闯红灯与原告杜润伍驾驶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杜润伍、张凤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88.03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车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已超我司交强险限额我司限额赔付;原告交通费索求过高,我公司不同意金额;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杜润伍、张凤梅误工费;吊装费、拖车费、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原告车辆并未经我公司定损,对于其维修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同信达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许成林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问题找保险公司,在杜润伍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许成林驾驶冀B×××××号车闯红灯与原告杜润伍驾驶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74号法医临床鉴定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杜润伍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造成杜润伍住院54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润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48.65元(包含许成林垫付款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29467.48元,吊装费350元,拖车费332元,公估费1820元,车损3645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凤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82.93元。另查明,张凤梅、杜润伍为夫妻关系。冀B×××××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杜润伍、张凤梅的医疗费,杜润伍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杜润伍的误工费、车辆的吊装费350元、拖车费332元、公估费1820元、车损364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润伍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91元一天予以支持共计546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40元×54天共计2160元,营养费40元×60天共计2400元;精神损失费以3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共计500元。原告张凤梅的误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润伍各项损失共计102731.48元(含许成林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润伍各项损失55465.6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各项损失438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9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88元。原告杜润伍、张凤梅承担55元。审 判 长 :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