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蓝云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蓝云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30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洪芳兴。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麦继宗,该公司职员。被告:蓝云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蓝云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云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242.5元赔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5时30分,蓝云钊驾驶粤某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桂圩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桂圩镇过境公路路段时,与陆金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蓝云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金明起诉我司,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8242.5元,经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陆金明8242.5元。我司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某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蓝云钊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无证驾驶的事实。2、(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需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3、赔款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被告蓝云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蓝云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30分,蓝云钊无证驾驶粤某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桂圩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桂圩镇过境公路路段时,与陆金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蓝云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金明起诉联合财保公司与蓝云钊。经我院作出(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联合财保公司赔偿陆金明8242.5元。2015年4月21日,联合财保公司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蓝云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陆金明支付了赔偿款8242.5元,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被告蓝云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云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偿还824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蓝云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醒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