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曦、代理检察员陆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城南新天地出发往八一南路行驶,行经邵武市实验小徐城南分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七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预交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