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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鲁振龙与皮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振龙,皮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86号原告:鲁振龙,男,1988��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皮应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鲁振龙与被告皮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振龙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当庭变更130000元为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为被告皮应军所立借条一份。被告皮应军没有答辩,亦没有提出证据。通过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皮应军为购买奥迪Q5和“途胜”两辆轿车,向原告鲁振龙借款110000元,当日被告皮应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于2016年11月8日前还清,并在借款没有还清前将奥迪Q5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鲁振龙。但借款后,被告皮应军没有按约还款,且将奥迪Q5车辆转移至他处。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应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鲁振龙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皮应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