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街,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兆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20时32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安宁市客运站的XX网吧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桌面上的一部OPPO牌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窃的“OPPO”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盗手机票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