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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淳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区实施了多次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3台,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37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淳在本市武陵区浙商广场*座*楼常德财鑫担保有限公司闲逛时,发现一间办公室的门未锁,于是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该办公室内被害人蒋某某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以4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价值为1500元(另一台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受理,未能鉴定)。2、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淳在本市武陵区时代广场*楼上海翼勋信息有限公司客户部趁一办公桌前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卜某某放置在桌上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之后以6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78元。3、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淳在本市武陵区水星楼淘宝城*楼**号门面趁被害人高某背对门口之际,将其店内展示柜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以6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00元。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淳的家属代其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78元,其中,因被害人卜某某在外地,经其本人同意,张淳家属向其赔付的手机款2778元由公安机关暂存,待卜某某回常德后再行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出库单、发票,视频截图照片,收条及证明,(2005)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某、卜某某、高某的陈述、武价认定[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淳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