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某权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权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权,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49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权先后四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对佛山市航道局顺德航标与测绘所辖区的航标设施上的电源实施盗窃,造成航标设施的灯器不能发光,无法为夜航的船舶指引航道,可能造成船舶搁浅、触礁沉没和船撞桥梁等水上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梁某权独自驾船先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广州水厂左下管线标处(经度:113°15′125″,纬度:22°54′325″)和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广州水厂右管中标处(经度:113°14′924″,纬度:22°54′350″),以徒手拆卸的方式盗窃航标内的蓄电池,在每个航标处盗得两个蓄电池,共盗得四个蓄电池。2.2016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梁某权独自驾船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广州水厂右上管线标处(经度:113°15′070″,纬度:22°54′261″),以徒手拆卸的方式盗得航标内的两个蓄电池。3.2016年7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梁某权独自驾船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广州水厂左管中标处(经度:113°14′877″,纬度:22°54′493″),以徒手拆卸的方式盗得航标内的两个蓄电池。4.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权独自驾船先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1#岸标处(经度:113°15′04.30″,纬度:22°54′16.60″)、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广州水厂左下管线标处(经度:113°15′125″,纬度:22°54′325″)和佛山市顺德区潭洲水道广州水厂右上管线标处(经度:113°15′070″,纬度:22°54′261″),以徒手拆卸的方式盗窃航标内的蓄电池,在每个航标处盗得两个蓄电池,还在其中一个航标处盗得一个伪装成蓄电池的GPS设备,共盗得六个蓄电���和一个伪装成蓄电池的GPS设备。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权将上述蓄电池及GPS设备销赃,公安机关起回其于2016年9月27日的作案赃物。以上被盗财物均因型号不详,无法核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麦某刚的陈述:广东省佛山航道局顺德航标与测绘所负责管辖顺德区内的航道及设施,每隔五天进行巡逻,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7月20日、9月28日发现潭洲水道多处航标蓄电池被盗,由于多次被盗,我们在一个航标上用一个GPS伪装成蓄电池,9月27日23时30分许GPS有拆卸报警,我们于是报案。具体被盗情况已统计,以书面表格形式提供给公安机关。以上管线标的坐标电池被盗致使管线标无法正常工作,不能为航行船舶指引正确的航道,受船舶动力和水流环境的影响,易造成船舶触礁搁浅,甚至发生碰撞桥梁等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报案人麦某刚对涉案一处被盗航标地点作了照片指认。2.证人廖某钦的证言:我在广州番禺区市良路经营废品回收公司,有一个男子四次拿旧电池到我的废品站卖,第一次是2016年3月的一天,花60元收了两个电池,我后来转卖他人;第二次是2016年5、6月的一天,花60元收了两个电池,我后来转卖他人;第三次是2016年7月的一天,花100多元收了四、五个电池,我后来转卖他人;第四次是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花230元收了七个电池,后来就被民警查获该七个电池。我向那名男子询问电池来历,那名男子说是从电动车上拆下来或者从机械上拆下来,老板不要的,所以拿来卖。证人廖某钦对被告人梁某权进行了辨认,对被起获的七个电池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梁某权的供述和辩解:我共四次在顺德水道上盗窃航标电池:2016年5月的一天23时许,盗窃两个航标上共四个电池;2016年6月的一天23时许,盗窃一个航标上的两个电池;2016年7月的一天23时许,盗窃一个航标上的两个电池;2016年9月27日23时许,盗窃三个航标上的共七个电池,有一个航标是有三个电池的。我共盗得十五个电池,全部销赃给广州番禺区沙湾镇一废品店老板(廖某钦),共卖得约450元。没有其他同伙参与盗窃。每次盗窃航标电池前,这些航标都是正常运作的,指示灯都是正常亮着的。航标电池都是放在航标注内的一个铁箱里,我用力摇几下铁箱就能打开了,但我没有看到有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某权供称:我只是盗窃,2016年5月至9月期间,我四次在顺德区潭洲水道盗窃航标蓄电池,共盗得十五个蓄电池,全部卖给废品收购站,具体作案过程我在之前的供述中已经交代清楚了。我偷电池之前,那些航标都是不亮的。被告人梁某权对证人廖某钦进行了辨认;对于2016年9月27日盗窃的七个电池及四次盗窃电池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抓获经过,证明于2016年9月28日1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废品回收站抓获涉嫌销赃的嫌疑人廖某钦,后廖某钦配合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塘的河边抓获被告人梁某权。5.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航标统计表,证明被盗航标所在水道名称、标名、经纬度、具体数量等情况,自2016年5月至9月共有18个蓄电池及1个GPS伪装的蓄电池被盗。6.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起回2015年9月27日的涉案赃物七个电池(含一个伪装成电池的GPS),已发还被害单位。7.户籍证明,证明梁某权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暂未找到被告人梁某权作案时使用的小船。9.佛山航道局顺德航标与测绘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顺德航标与测绘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潭洲水道航标器材被盗现象,被盗前航标设施均是正常使用的。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梁某权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权多次破坏航道标志,足以使船只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权上诉提出:1.我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至3宗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我参与第1至3宗的证据不足。2.我实施第4宗盗窃时,航标指示灯已经损坏不亮,本身已经不能指引航道。我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某权否认自己参与了��1至3宗盗窃航标灯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权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2016年5月至9月曾驾船在河道盗窃过4次航标电池,并指认了盗窃地点,辨认出4次购赃的废品收购店老板廖某钦;证人廖某钦证实4次向梁某权收购电池,交易地点是番禺紫泥附近,并对梁某权进行了辨认;被害单位报案人麦某刚证实5月至9月期间航标电池多次失窃,最后失窃的6个电池及一个GPS在廖某钦处找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某权实施一审法院认定的4次犯罪行为。梁某权以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压力和不清醒为由否认自己供述的真实性,因公安机关提交了梁某权4次讯问的同步录像,显示梁某权供述时表情自然、表达流畅,故梁某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梁某权以电池已损坏为由否认自己破坏交通设施的上诉意见,经查,顺德航标与测绘所每5天巡查1次,且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航标设施均是正常使用;梁某权在侦查阶段之初也供述航标在被盗时正常发光。故梁某权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权明知是航道标志器材,仍多次以盗窃电源的方式予以破坏,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损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梁某权辩称自己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成立。部分财物已起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某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 艳审判员 刘���景审判员 孔 庆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显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