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与牛宝军、徐文英、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牛宝军,徐文英,徐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荣,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彦凤,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俊美,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宝军,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文英,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文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上诉人王长荣等因与被上诉人牛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凤、孙俊美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风,被上诉人牛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上诉人徐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荣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徐文龙、徐文英为借款人,并由上述二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上诉人并未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为徐文龙、徐文英所借,三上诉人实为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借款是牛宝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直接转给徐文龙,并非牛宝军所称的现金交付,三上诉人并未收到也未见过案涉款项,牛宝军并未举证证实将借款交给三上诉人,因此三上诉人与牛宝军之间并未形成的借贷关系,三上诉人充其量是担保人;2.三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已超过担保时效,因此三上诉人对案涉款项不负有偿还义务。牛宝军辩称,三上诉人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牛宝军与三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担保关系,三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系担保关系。牛宝军在借据签订后的第二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另一共同借款人徐文龙的账户内,徐文龙作为共同借款人代表三上诉人收到借款,牛宝军与三上诉人及徐文龙、徐文英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三上诉人对案涉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维护牛宝军的合法权益。徐文英辩称,2013年11月3日,徐文英与三上诉人经孙某某委托到牛宝军家借款50万元,该款以徐文英弟弟徐文龙的名义借款,当天徐文龙没有去,在签字后牛宝军并未给付现金,而是在第二天将款汇入到徐文龙的账户内。徐文龙未答辩。牛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文龙、徐文英、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五人偿还借款50万元并给富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由徐文龙给牛宝军打电话,徐文龙、徐文英、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共同在牛宝军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为牛宝军出具了一份50万元借据。此款经牛宝军索要,徐文英只给付了10个月利息9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牛宝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文龙、徐文英、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4年9月3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牛宝军、徐文龙等五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徐文龙等五人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牛宝军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徐文龙等五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牛宝军要求徐文龙等五人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牛宝军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徐文龙、徐文英、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给付牛宝军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225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共计25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450000.00元×25个月×0.02/月=225000.00元),本息合计67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均由被告徐文龙、徐文英、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上诉人举示录音证据一份,欲证实三人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徐文英对该录音证据无异议,牛宝军认为该证据中并未体现三人系担保人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对抗借据的证明效力。因该录音证据系传来证据,在牛宝军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三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徐文英提交案外人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孙某某。牛宝军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明系孙某某本人所书写,且与案涉借款无关。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现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3日,徐文英、王长荣、孙俊美、张彦凤等人给牛宝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上款系明水县第一幼儿园教师徐文英、孙俊美、赵艳凤、王长荣向牛宝军抬款利息3分,先付利息5万元。借款人处有徐文英、王长荣、赵艳凤、孙俊美签字。后经确认张彦凤三字系赵艳凤所签。牛宝军在借据出具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45万元汇入徐文龙账户,徐文龙收到借款后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三人对案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为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牛宝军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的借据中明确载有“上款系明水县第一幼儿园教师徐文英、孙俊美、赵艳凤、王常荣向牛宝军抬款”的字样,且王长荣、孙俊美、张彦凤三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名,能够认定三人与牛宝军之间存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牛宝军与被上诉人徐文龙、徐文英先达成借款协议”,说明三人对徐文龙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孙俊美、张彦凤、王长荣对牛宝军在借据出具后将借款汇入共同借款人徐文龙账户内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据此能够认定牛宝军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与牛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上诉称三人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但三人举示录音证据一份难以证实上述主张,且三人系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中亦明确载明三人向牛宝军抬款的字样,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牛宝军持有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三人签字确认的借据要求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00元,由王长荣、张彦凤、孙俊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中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