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曰被执行逮捕。现鹊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捉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1曰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原告人撒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芦柞镇北王楼村大队部院内,因信访举报一事与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周某的左手打伤。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已谅解王某甲,周某已得到赔偿款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芦柞镇北王楼村大队部院内,因信访举报一事与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打斗过程叶被告人王某甲将周某的左手打伤。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告人周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王兴学干村里书记,王某甲、付海龙等人告他,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县纪委的领导到村大队部落实情况,这些人说纪委的领导不公走过场。我在走廊底下对这些人说:”到哪里都行,实话实说,别坑人。咐海龙就骂我,并朝我胸部打一拳,踢我腿一脚。王某甲到我跟前,我用手指着这些人,王某甲抓我的左手拧,又抓我的头发,按在地上,我趴在地上。王某甲又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一下。耿某又朝腿上踢两脚。我疼的手打哆嚎,发现我手有点歪,到医院检查我左手骨折,是王某甲拇的0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证实:村部分村民反映村书记王兴学的问题,10月17日8时左右,县纪委的在村大队部找这些村民了解情况。王兴学的家属到大队部院子里,这些村民向纪委反映问题,王兴学的家属(周某)骂这些人,王某甲用手朝她的头上打一下,她用手去挡的,被王某甲抓她的手。我和王兴学的兄弟媳妇过去拉开。后两个人又相互辱骂,王某甲又过去抓她的头发,让她低着头,用手去打她的头。之后,周某说手疼,手面有点伤,别的没在意,是王某甲姆的,别人没参与。(2)证人王某乙证实:昨天早晨8时许,我听到大队部里有闹仗的声音,见周某躺在办公室门口走廊台阶下边,她爬起来骂。王某甲抓她头发,我过去拉开。周某朝南到院子里骂,王某甲过去抓她的头发朝下按,周某挺着身子挣。我见周某的左手有点肿,她怎么伤的我没看见只是看见她和王某甲相互抓挠来。(3)证人王某丙证实: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县纪委工作组来到王楼村通知我们配合调查,后我同付某等人一起来到村大队部。周某先骂付某,并用头拱付某,付某往后退两步上一边了。周某又骂,用右手抓王某甲额部,王某甲未还手,后周某用头拱王某甲腹部,又用右手朝王某甲左侧面部抓,王某甲用右手抓周某右手,用左手抓周某肩部将其推到南边的大门口。后周某与王某甲对骂了二十分钟。这期间,我与付某、耿某等人均未打周某。(4)证人耿某证实: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县纪委工作纽到我村通知我们配合调查,后我同付某、王某甲、王兴友等人一起到大队部,周某先骂付某,并用头拱付某,付某往后追两步上一边了。周某又骂,用右手抓王某甲额部,王某甲未还手,后周某用头拱王某甲腹部一下,又用右手朝王某甲左侧面部抓,接着王某甲用右手抓周某右手,用左手抓周某肩部将其推到南边的大门口。后周某与王某甲对骂了二十分钟。这期间,我与付某、王兴友等人均未打周某,她手上的伤是怎么来的,不清楚。(5)证人付某证实:2016年10月17曰8时许,县纪委工作纽到我村通知我们配合调查,后我同耿某、王某甲、王兴友等人一起到大队部,周某上来骂我,并用头拱我,我未还手。周某又骂,用右手抓王某甲头额部,王某甲未还手。后周某用头拱王某甲腹部,又用右手抓王某甲左侧面部,王某甲用右手抓周某右手,用左手抓周某肩部将其推到南边的大门口03、鉴定意见(兰)公(刑)鉴(伤)字[2016]18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左手的第4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04、视听资料王某丙捉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事发现场,周某在本村大队部门口与王某甲发生冲突的经过,视频中,周某被王某甲用手推了一下,而后被他人拉开,没有再起冲突05、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芦柞派出所民警在其村将其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6年10月17曰8时许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芦柞派出所。(3)兰陵县公安局芦柞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发现犯罪前科。(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81年1月20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周某,女,出生于1970年11月16日。(5)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告人周某撒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0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兴学侵占村里财产、包庇计划生育、非法承包土地等问题,且账目从未公开过,为此,我曾联合村民耿德海、付某、王兴友等人一起多次到县纪委反映王兴学,由此产生矛盾0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县纪委工作组来到王楼村通知我们配合调查,后我同耿德海、付某、王兴友等人一起来到村大队部,发现王兴学之妻周某、弟媳妇王某乙、村副主任肖某等人都在大队部院子内,周某先骂付某,后骂我,并用左手抓我头额部,我未还手。周某又用头来拱我腹部,又用左手抓我头部左侧,我用左手抓周某左手把她推到南边的大门口了,被人拉开了。我确实抓周某左手擦一下,但我没拿任何工具,不应该造咸粉碎性骨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02017年3月30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91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已谅解王某甲,周某已得到赔偿款26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后果等,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捉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捉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新文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