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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彭世根、操文才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根,操文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根,男,汉族,194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操文才,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根、操文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世根、操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彭世根与被告人操文才口头约定,将本户山场所有树木以5000元价格判买给被告人操文才,由被告人彭世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随后,被告人彭世根申领了4.7立方米的松树采伐许可证。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操文才雇请他人用油锯将山场内所有松树和部分阔叶林砍伐。经鉴定机构鉴定,二被告人超计划砍伐林木蓄积18.48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彭世根与被告人操文才口头约定,将本户“木子尖”山场所有的树木(包括松树和苦槠树)以5000元价格判买给被告人操文才,由被告人彭世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随后被告人彭世根在小河林业站申领了本户“木子尖”山场,采伐蓄积为4.7立方米马尾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34172204161204061)。被告人彭世根随后告知被告人操文才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但没有详细告知采伐蓄积量及树种,被告人操文才亦未查看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东至县洋湖镇的高某、本村的王某心等人用油锯将“木子尖”山场内所有松树和部分阔叶树(苦槠树)砍伐,同时,将所砍伐的树木截成原木外运零星销售。2017年1月11日,经安徽昱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二被告人在“木子尖”山场共砍伐马尾松231株,计立木蓄积14.297立方米;砍伐阔叶树(苦槠)192株,计立木蓄积为9.003立方米。扣除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松树立木蓄积为4.7立方米和采伐误差立木蓄积0.117立方米,两名被告人超计划砍伐松树蓄积为9.480立方米,无证砍伐苦槠树蓄积为9.003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蓄积18.483立方米(折原木材积为11.68立方米)。2017年2月20日,经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二被告人滥伐的林木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7241.6元,其中砍伐、整理、驮运费用为312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石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彭世根、操文才的违法所得4121.60元,并于当日上缴至石台县财政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说明、石林证字(2009)第3408582279号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2.证人高某、王某心和闻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世根、操文才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昱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报告书、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根、操文才违反森林法规,超计划砍伐松树蓄积为9.480立方米,无证砍伐苦槠树蓄积为9.003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蓄积18.4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人彭世根、操文才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上缴全部木材变价款,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世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操文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六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