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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步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步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31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陆中骐,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荣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魏国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美,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人针织公司)、步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人公司)、浙江荣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周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陆中骐及被告步人针织公司、步人公司、周秀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被告荣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步人针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65219.39元、复利5745.0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6企贷字0000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370964.41元;2.步人公司对被告步人针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荣怀公司对被告步人针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周秀美对被告步人针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04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步人公司、荣怀公司、周秀美分别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006号、00007号、0000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步人公司、荣怀公司、周秀美分别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步人针织公司自2016年01月0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分别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1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2016年01月07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步人针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0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步人针织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01月07日至2016年07月0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5.2562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01月07日向步人针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6年07月07日,步人针织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步人公司、荣怀公司、周秀美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步人针织公司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步人针织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诉请。被告步人针织公司、步人公司、周秀美承认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荣怀公司承认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保证事实,对于借款事实、还款情况要求由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除《应收本金利息表》之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收本金利息表》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步人针织公司、步人公司、周秀美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欠款情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步人公司、荣怀公司、周秀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步人针织公司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等。2016年1月7日,借款人步人针织公司与贷款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整,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2562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步人针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此后,被告步人针织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此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步人针织公司尚欠原告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0291.25元、罚息254928.14元、复利5745.02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步人针织公司、步人公司、荣怀公司、周秀美分别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步人针织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100000000元,但被告步人针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被告步人针织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0291.25元、罚息254928.14元、复利5745.02元(此后另计),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人公司、荣怀公司、周秀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10291.25元、罚息254928.14元、复利5745.0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步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秀美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债权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步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秀美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26元,由被告浙江步人针织有限公司、步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