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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XX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蔡煜,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蔡冬来,康杏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煜,女,1995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宦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潘韵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杏风,男,193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冬来,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蔡冬来,年籍住址同上。上诉人XX、蔡煜因乡政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康杏风系蔡冬来之父,蔡煜系蔡冬来、XX之女。2001年3月22日康杏风与上海XX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宅XX号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安置人为康杏风、蔡冬来、XX、蔡煜。2016年9月9日XX、蔡煜及蔡冬来、康杏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游村委会)提出住房建设申请,上游村委会认为“该户已于2001年外环线动迁,现无老宅基权证房存在,人员结构无变化,原则不予支持申请建房诉求,请上级部门审核”。报送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后,高东镇政府于同日作出根据[2016]浦府84号文件第十二条第(四)项之“已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的”不予批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同日送达XX、蔡煜。XX、蔡煜收到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批复,重新审核XX、蔡煜的住房申请。原审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本案中高东镇政府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XX、蔡煜已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XX、蔡煜及康杏风、蔡冬来于2016年9月9日向高东镇政府提出建房申请,高东镇政府适用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因XX、蔡煜不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故高东镇政府作出批复,并无不当。XX、蔡煜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蔡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XX、蔡煜共同负担。XX、蔡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XX、蔡煜上诉称: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原审辩称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两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但《管理办法》生效于2007年,而两上诉人系2001年享受动迁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应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两上诉人完全有权申请建房。被上诉人作出批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辩称:其收到上诉人XX、蔡煜及第三人蔡东来、康杏风的住房建设申请后,根据《管理办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审核,申请人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因此被上诉人不予批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蔡东来、康杏风述称:同意上诉人XX、蔡煜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据此具有处理上诉人XX、蔡煜村民住房建设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安置协议等材料,认定两上诉人及第三人蔡东来、康杏风已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批复,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两上诉人及两第三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XX、蔡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蔡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