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甘圣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圣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圣辉(绰号“辉头”),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港市港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日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群、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圣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圣辉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中旬,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甘某1(另案处理)联系,让甘某1帮忙购买毒品,靳某等人将10余万(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毒资汇入甘某1的银行账户。同月15日,甘某1将部分毒资4万元转入被告人甘圣辉的银行账户,让甘圣辉帮其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500克海洛因。之后,甘圣辉从他人处购得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500克海洛因后,在佛山市区交付给甘某1。后甘某1在佛山市区将该批毒品交给前来接取毒品的吴某(另案处理),由吴某将毒品运至宁波市区交给靳某。2.2016年4月中旬,靳某经与甘某1联系,让甘某1帮忙购买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靳某分两次合计将19万元毒资汇入甘某1的银行账户。同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甘某1伙同被告人甘圣辉前往佛山市区从一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在该男子的暂住处甘某1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得约300克海洛因,由甘圣辉对该批海洛因进行试吸。同月19日,甘某1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同日,甘某1将购得的上述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在其暂住处交给前来接取毒品的吴某,由吴某将该批毒品从佛山市运至宁波市。次日,吴某将毒品运至宁波市区交给靳某。靳某将该批毒品中的海洛因销售给王某1(另案处理),王某1将购得的海洛因存放在其暂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19室,后上述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在D19室内查获的4包海洛因净重合计312.3642克。2016年9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英德市御之龙宾馆抓获被告人甘圣辉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合计重7.1125克,甲基苯丙胺1包,重0.6512克。综上,被告人甘圣辉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6512克、海洛因约807.112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物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照片等;证人靳某、王某1、甘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甘圣辉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圣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甘圣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对甘圣辉涉案毒品数量以及甘圣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甘圣辉参与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系甘某1向他人购买毒品的可能性。如果指控该节事实成立,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500克海洛因共需20余万元毒资,而甘某1仅向甘圣辉账户转账40000元,与购毒价款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笔40000元款项就是毒资;2.甘圣辉参与贩毒并未从中获利,仅从甘某1处获得少量毒品用于吸食;3.关于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甘圣辉供述仅帮助甘某1试吸海洛因,甘某1则负责交付毒资,甘圣辉对此并不知情,即使该节犯罪事实成立,甘圣辉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甘圣辉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从甘圣辉身上查获的少量毒品不应计入甘圣辉贩卖的毒品数量;5.甘圣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请求结合甘圣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靳某(另案处理)经与甘某1(另案处理)联系,让甘某1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后某联系被告人甘圣辉,让甘圣辉帮其购买海洛因。同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甘圣辉伙同甘某1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区购买海洛因。甘某1在一男子(另案处理)的暂住处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得约300克海洛因,由甘圣辉对该批海洛因进行试吸。后某将上述购得的300克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等毒品通过吴某转交给靳某。2016年9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英德市御之龙宾馆抓获被告人甘圣辉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合计重7.1125克,甲基苯丙胺1包,重0.6512克。综上,被告人甘圣辉贩卖海洛因约307.1125克,甲基苯丙胺0.65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中旬,靳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和海洛因,并先后两次将19万元毒资转到其建行卡上。其联系“辉头”到黄歧附近一个小区里面找到两名黑人,“辉头”帮其试吸了海洛因,随后其以每克约260-270元的价格向其中一名黑人购买了300克海洛因,并当场支付了8万余元毒资。其将海洛因放在甘圣辉随身携带的包里,两人回到银丰花园16幢301室,其把从他人处购得的一条冰毒和上述30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3派来拿毒品的小伙子带回宁波。经照片辨认,甘某1辨认出第三组照片中6号照片上的男子(甘圣辉)就是“辉头”,第一组照片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吴某)就是王某3派来拿毒品的。2.证人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抓的前几天电话联系甘某1,让甘某1购买300克海洛因和两条冰毒,其通过建行将16-17万元毒资转给甘某1。后来甘某1给其拿来了一条冰毒和300克不到的海洛因,东西是其让“土豆”带回来的,“土豆”过去带货回来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就是其被抓的前一天中午。其将“土豆”带回来的这条冰毒和前一次买来剩下的部分冰毒一起放在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24房间的天花板上,其当天就把这30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1了。经照片辨认,靳某分别辨认出甘某1及“土豆”(吴某)的照片。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下午13时许,其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在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24房间向靳某买了约300克海洛因,其与靳某约定等其卖掉一些毒品后再付钱。公安机关在环城公寓D24房间当场查获四包海洛因,其中两大包分别重160余克和101克,另外有一包重约44克的海洛因,被其掺了约15克的吡拉西坦片(俗称脑复康)的药粉,其掺杂药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利润。“土豆”平时是和靳某联系的,靳某和上家联系好毒品数量和价格后,通过“土豆”将货从外地运回宁波。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平时别人都叫其“土豆”,其是王某3的情人。2016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其从北京西坐动车到广州南站看老婆,然后到广州东莞买了一台台式电脑。4月20日12时许,其从广州南站坐大巴车到宁波,再打的到邱隘镇。当时是其妹夫靳某接其到环城公寓暂住房,其将一个黑色书包放在靳某家床脚后面的地上。5.证人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其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19房间出租给了一名租客。2016年3月18日,该男子带着另外一名男子向其租赁了环城公寓D24房间,是另外一名男子和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经照片辨认,王某2辨认出王某1系向其承租房子的男子,其还辨认出李某和另外一名男子(靳某)。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妻子。2016年4月20日中午,经其丈夫王某1要求,其与送毒品来的那个小伙子一起吃饭。该小伙子是送毒品过来给老飞(靳某)和其老公的,至于送的是冰毒还是海洛因其没有看到。小伙子大概20多岁,身高170多,讲普通话。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靳某(号码159××××8681)于2016年3月18日承租了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19房间,租赁期限3个月,房间钥匙有两把;2015年6月26日,“吴江第”(实际承租人李某)承租了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C103房间。8.火车票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在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24房间一旅行包内查获购票人姓名为吴某的火车票一张,地点为北京西站到广州南站,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20时30分。9.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调取的靳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靳某尾号为6194的建行卡于2016年4月11日将12万元转至甘某1尾号为4956的建行卡内;同月16日,靳某将7万元转至甘某1尾号为4956的建行卡内。10.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①吴某手机(号码183××××0158)通讯记录,证实2016年4月20日至21日期间,吴某该号码与靳某(158××××9768)通讯联系密切;该号码在上述期间的通话地均位于宁波。②靳某手机(号码158××××9768)通讯记录,证实2016年4月期间,该号码与王某1(189××××3806)、甘某1(187××××0666)等人通讯联系密切。1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调取的靳某、王某1、甘某1等人的手机通讯内容,证实2016年4月中旬,靳某、王某1、甘某1等人通话联系密切。1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王某1时从其身上查获3把钥匙并用其中的两把钥匙打开房门进行搜查:在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公寓二楼D19房间进门的天花板上查获南京香烟盒1个,内有可疑粉末一包,经称重为44.66克,红色小袋1包(0.37克),一包塑料袋内有2袋可疑粉末(分别重101.05克、169.99克),以及电子秤二台;在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公寓二楼D24房间进门的天花板上查获电子秤一台,在红色方形塑料篮内查获白色晶体2大包(分别重982.6克、235.9克);在写字台抽屉内发现2张环城公寓红色收费通知单,其中一张通知单上写有188××××9697电话号码;在房间椅子上有一个黑色的旅行包,内有身份证和火车票各一张。公安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甘圣辉时当场查获可疑粉末2包、可疑晶体1包、三星手机2部、银行卡4张以及113930元现金,公安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1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6]296号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重和鉴定,公安人员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D19房间内查获的净重分别为168.3449克、100.1489克、43.5692克、0.3012克的4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前三包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45.8%、48.1%、32.7%。1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50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甘圣辉处查获的2包可疑粉末(净重合计7.1125克)和1包可疑晶体(净重0.6512克)进行常见毒品定性检验,2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被告人甘圣辉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甘圣辉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圣辉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甘圣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并印证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实。经照片辨认,甘圣辉辨认出甘某1就是叫其帮忙去“验货”的男子。针对被告人甘圣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甘圣辉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海洛因500克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指控甘圣辉参与该节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甘某1一人指认,证人靳某的证言仅是传来证据。靳某称其曾听王某3讲过毒品来源于“辉头”,但未确认此次毒品来源于“辉头”。其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甘某1贩毒前向甘圣辉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该笔转账款与指控的二十余万元毒资款差距较大,且甘圣辉否认该款系毒资,难以认定该笔4万元款项就是涉案毒资款。再次,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甘某1与甘圣辉之间的通话记录。最后,公诉机关提交的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文字记录未体现甘某1与甘圣辉联系贩毒的内容。因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能证实甘圣辉参与了指控的该节贩毒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圣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圣辉贩卖毒品数量大。甘圣辉辩护人认为甘圣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从甘圣辉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甘圣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圣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125克,海洛因0.6512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栋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沈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