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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喜莲与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莲,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627号原告:陈喜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岳城办事处西临。法定代表人:贾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朝阳路中央花园407室。法定代表人:彭善群,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喜莲与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耀公司)、第三人吉首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首鸿耀公司)新赠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鸿耀公司董事会决议筹建第三人吉首鸿耀公司,注册地在吉首,现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0万元,每股面值1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山东鸿耀公司董事会同意第三人吉首鸿耀公司以非公开形式发行新股60万股,每股面值1元,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增资后总股本为1460万股,注册资本为1460万元,由原告等10名自然人出资60万元认购新发行的股份,按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到被告账户。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吉首鸿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股金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彭善群,由其转账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作为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增资或减资等重大事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股本金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吉首鸿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协议中,相对于原、被告,吉首鸿耀公司属于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超出上述五种情形下的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都没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三人吉首鸿耀公司所在地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系拟筹建第三人吉首鸿耀公司,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吉首鸿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首鸿耀公司所在地既是合同的签订地,又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被告提出管辖权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条款,属于引用条文错误,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代理审判员  张清珍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