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喻强与鲜恩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强,鲜恩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强,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恩琴,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喻强因与被上诉人鲜恩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询问。鲜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鲜恩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鲜恩琴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错误转账而获利14253元的事实不认定为不当得利存在法律认识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人喻强与彭峰在财保公司达成协议,财保公司向喻强支付58264.42元。同日,喻强、袁强、鲜恩琴、彭峰共同向财保公司出具了赔款委托书,载明喻强垫付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30.42元及相关赔付费40981元直接支付喻强个人银行账户。财保公司按委托书向喻强支付44011.42元。经喻强向财保公司核实,与协议约定的58264.42元的差额部分14253元,财保公司已支付给鲜恩琴。鲜恩琴取得的该14253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喻强损失。即使赔款委托书中将财保公司应该给喻强的打款金额写错,也应该以协议金额为准。鲜恩琴未作答辩。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鲜恩琴向喻强返还不当得利142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142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鲜恩琴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2日02时24分许,彭峰驾驶车牌号渝C×××××号车行驶至重庆市××××大道法建路口时与袁强驾驶的搭乘喻强、张小安的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强、喻强、张小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渝C×××××的车辆所有人为鲜恩琴。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峰承担主要责任,袁强承担次要责任,喻强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渝C×××××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鲜恩琴与车辆驾驶员彭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喻强与彭峰在财保公司达成协议,财保公司向喻强支付58264.42元,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后2016年1月12日财保公司向喻强支付44011.42元。经喻强向财保公司核实,确认差额14253元已支付给鲜恩琴。为维护喻强的合法权益,喻强特起诉来院。鲜恩琴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2时24分,彭峰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大道与××路路口时,与袁强驾驶搭乘喻强、张小安的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强、喻强、张小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袁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喻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张小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喻强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药费共计5629.47元,其中喻强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为鲜恩琴彭峰交纳。2015年9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喻强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达10cm以上,属Ⅹ级伤残。另查明,渝C×××××号车是鲜恩琴所有,彭峰与鲜恩琴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喻强(乙方),彭峰(甲方)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一次性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赔付协议。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财保公司根据医保规定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1、2两项合计3030.42元,3、护理费1760元,4、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45元。上述款项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由甲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财保公司核定审理后支付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上58264.42元,剩余款项支付到��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上。自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甲乙双方有关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同日喻强、事故另一伤者袁强、委托人鲜恩琴、三者车当事人彭峰,共同向财保公司出具了赔款委托书,委托书载明“2015年6月22日02时24分,彭峰驾驶渝C×××××号长车在铜梁区××大道与法建路口发生事故后造成袁强驾驶并搭乘喻强、张小安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袁强、喻强、张小安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C×××××号车在永财保公司投保。因该次事故造成两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经当事人协商予以抵消赔付,袁强垫付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30.42元及相关赔付费40981元直接支付袁强的个人银行账户,喻强垫付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30.42元及相关赔付费40981元直接支付喻强个人银行账户,超出该两项赔付金额支付被保险人账户。”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鲜恩琴赔款3128.50元。财保公司根据喻强、袁强、彭峰、鲜恩琴出具的赔款委托书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向喻强转款44011.42元,向袁强转款44011.42元,向鲜恩琴转款20630.26元。在(2016)渝0151民初1320号庭审笔录中财保公司陈述财保公司只能根据赔款委托书转款,因为赔偿调解协议书达成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垫付的情况,故赔款委托书才是最后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喻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交警队认定彭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彭峰、袁强依法应对喻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渝C×××××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财保公司、彭峰、鲜恩琴、袁强均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喻强与彭峰已经就喻强的损失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喻强以及彭峰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喻强与彭峰达成协议书后,同日喻强、彭峰、鲜恩琴又向永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了赔款委托书,财保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已经向喻强和鲜恩琴转款。喻强认为财保公司向鲜恩琴的转款中有14253元是应该赔付给喻强,喻强认为鲜恩琴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财保公司向鲜恩琴转款的数额是根据赔款委托书,鲜恩琴得到该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而喻强仅仅辩称是看错了赔款委托书上的金额的意见,不符合生活常理。喻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喻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喻强与彭峰就喻强的损失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同日喻强、彭峰、鲜恩琴向财保公司出具赔款委托书,对财保公司应当转给喻强、鲜恩琴的金额进行了明确,财保公司亦根据该委托书向喻强和鲜恩琴转款。以上事实足以表明,鲜恩琴收到财保公司的转款20630.26元,系基于喻强及鲜恩琴等的委托指示,并非没有根据。喻强认为财保公司向鲜恩琴的转款中有14253元是应该赔付给喻强的,并据此认为鲜恩琴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喻强认为赔款委托书上载明的金额系误书,由于财保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在转款时根本无法判断是否是误书,只能依据委托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转款,故喻强该上诉理由就鲜恩琴构成不当得利而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喻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喻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