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敬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敬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50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法务核查部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提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敬敬,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藁城市南孟镇。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敬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敬敬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766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低价回款。2011年8月9日李敬敬离开公司,双方结算后,李敬敬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7766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据,原告多次找到李敬敬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低价回款。2011年8月9日李敬敬离开公司,双方结算后,李敬敬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7766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及借据。本院认为,原告实行底价大包政策委托被告李敬敬销售该公司药品,被告李敬敬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李敬敬在离职时仍拖欠原告药品款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77,6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元。由被告李敬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闻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