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D×××××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武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附近时,撞到由北向南缓慢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常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常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先后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常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常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应赔款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交付),并取得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温某和吴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勘查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案发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