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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建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何建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538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8133H。法定代表人:魏晓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丽,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群,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丽,被告何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8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年租金总额为基数,每日按1%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足额支付所欠租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租金2510元,按月缴纳,先缴后租。同时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除仍应补交所欠房租外,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未缴纳,并于2016年10月31日搬空了门市,向原告提交了退租申请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租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累积拖欠租金208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何建群辩称,租赁房屋属实,被告于2016年7月关闭门市,后交付了钥匙,并与原告约定用保证金抵扣2016年4到7月的租金,抵扣后还余下一个月的租金未支付,被告并未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建群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甲方)将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建筑面积100.4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即乙方)使用,租赁价格为月租金251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36个月;房屋租金按月缴纳,实行先缴后租,租金缴纳时间为上次租金到期日的前10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7530元,如乙方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逾期交付房屋租金,除仍应补足所欠房屋租金外,每日还要按年租金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系续签,合同订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茶馆,被告交纳了保证金7530元,后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租的原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因生意严重亏损,租金交至2016年3月31日,恳请原告同意押金抵付房租,剩余租金日后补上(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补交)。此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交纳方式、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于2016年7月就关闭门市,后递交了申请,交付了钥匙,但原告并未认可,双方也未对房屋办理退房手续,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2016年11月30日租期已满,租期届满前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故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应交纳房租至2016年11月30日,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20080元(2510元×8个月)。同时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日按年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并没收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并请求将保证金抵扣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其未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已就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不应再收取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租金应用保证金进行抵扣,违约金以余下数额按24%/年的标准从应支付之时起计算违约金为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按月缴纳,实行先缴后租,租金缴纳时间为上次租金到期日的前10个工作日,即应在每月1日前交纳当月租金,故被告所欠租金抵扣保证金之后还应支付12550元即2016年7月至11月的租金,并以每月租金为基数从当月1日起按24%/年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2550元(已扣除被告何建群支付的保证金7530元),并按24%/年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251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251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251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251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251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何建群租金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何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