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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炳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炳连,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0年9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炳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炳连及指定辩护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姚炳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本县下渚湖街道唐家琪村村委东侧200米处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外伤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炳连驾车逃离现场。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炳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炳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人民币6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炳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出警单、驾驶证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徐某、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照片、提取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炳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炳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炳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炳连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因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炳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炳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钟群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