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方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方鹏,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同上。2013年9月因窝藏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方鹏在青岛市城阳区其家的一楼车库里容留郑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刘方鹏在青岛市城阳区其家中北卧室容留郑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刘方鹏在青岛市城阳区其家中北卧室容留郑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方鹏在青岛市城阳区其家中北卧室容留郑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6年9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方鹏在青岛市城阳区李仙庄村附近路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雪佛兰牌赛欧轿车上容留郑某与另一名男子(身份未查实)吸食冰毒一次。6、2016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方鹏在青岛市城阳区其家的一楼车库里容留郑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方鹏共计容留他人吸毒6次7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鹏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传唤证、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方鹏的供述及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方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方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方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方鹏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方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方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