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云岩区逸云社会工作发展中心、贵阳美好未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云岩区逸云社会工作发展中心,贵阳美好未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逸云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御翠园6-4(B栋2楼)。负责人:罗云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美好未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单元11层2号,现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双创园B栋320。法定代表人:杨廷章。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逸云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逸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美好未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未来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第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逸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一段不完整的录音认定双方有一年的委托代理记账关系及每月服务费500元是错误的,该录音未经上诉人许可私自偷录,录音时的情况是上诉人想取回自己的原始票据,但被上诉人以此作为条件强行要求上诉人将一年的账目交由其处理才能归还票据,录音的内容不完整,有被删改拼接的情况,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2、上诉人仅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记账3个月,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记好账的凭证资料,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为达到向上诉人多收取服务费的目的,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以银行流水中几元的利息结算作为当月记账凭证给上诉人做账,一审就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7个月的服务费���误。美好未来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录音中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按要求修改好票据后就支付一年的记账费,被上诉人已按要求修改并托人交给上诉人,录音中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账目资料是因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原始凭证不真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强行拿走相关账目资料;2、录音中上诉人明确答应是一年的代理记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提供了修改好的账目资料,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完整真实的会计原始资料,造成有些月份不连续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美好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2016年账务处理费用6000元,并支付原告2017年账务处理费用违约金1800元,���应往返车程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合计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2016年11月,被告负责人罗云南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廷章为其办理代理记账业务。2016年11月8日,双方第一次当面商谈代理记账业务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当日双方谈话录音记录,从双方的对话内容反映,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代理记账业务,服务费每月500元,服务期为一年(对话前段:原告要求做今年及以后的一年,被告未允诺;对话后半段:原告称要做一年,做一个月不干,被告表示认可一年)。庭审中,被告认可录音中的对话是事实,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双方一致表示,在第一次见面谈话当日,被告即将做账原件资料交给原告,原告主张是交一年的资料,被告则主张只交三个月的资料���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代理自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的记账凭证,其中4、5月份无记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代理记账业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但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为被告办理1年的代理记账业务,每月支付服务费500元,且被告已将账务票据资料交给原告处理,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自商定生效以来,除了4月、5月份之外,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代理做成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账务记账凭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办理代理记账的服务期为一年,但原告实际仅为被告办理7个月的记账凭证,按照双方每月支付500元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账务处理服务费应500元/月×7个月=3500元,故对原告��求被告支付账务处理费6000元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往返车程及误工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违约责任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逸云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阳美好未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5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美好未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上诉人逸云中心与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达成代理记账业务的口头协议成立,即由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为上诉人逸云中心代理记账,每月服务费为500元,根据上诉人逸云中心提交给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的账务票据资料及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已制作的记账凭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为上诉人逸云中心提供了7个月代理记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逸云中心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3500元服务费。上诉人逸云中心提出仅委托被上诉人美好未来公司记7、8、9三个月的账且费用共计为5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逸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逸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市云岩区逸云社会工作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