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延合与张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合,张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76号原告:李延合,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强,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合与被告张大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大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615.31元{医疗费1413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010.6元(60天×83.51元/天)、误工费12632.4元(120天×105.27元/天)、残疾赔偿金102048.24元(25576元/年×19年×21%)、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肖寨路段时,被告张大强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将前方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情危急,又被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40000余元。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同济医院住院病历3份;4、医疗费发票13份;5、轮椅、拐杖、交通费发票各1份;6、同济医院费用清单;7、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保单2份;8、鉴定意见书1份;9、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张大强辩称,事故属实,本被告不是车主,车主是本被告的朋友,没有垫钱。举交行驶证和保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若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强所诉的垫付费用,由法院予以核实,若被告张大强确已垫付,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原告必要损失,本公司不予认可。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花费较大,需要保险公司申请是否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具体数额按票结算,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本公司不认可;证据7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期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实情,且后期费用的产生都提供有正规票据支持,也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真实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城市生活、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结合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本院对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8时10分许,在商城县××线××肖寨村路段,被告张大强驾驶其借朋友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延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延合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足第2-5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2、3近节趾骨骨折;4、L1右侧横突、L2双侧横突骨折;5、右肺挫伤;6、多处皮肤挫裂伤;7、××,房间隔缺损,共开支医疗费141346.07元。2016年8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合无责任。2016年12月27日,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李延合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双足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锁骨骨折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11604.67元,其中医疗费1413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010.6元(60天×83.51元/天)、残疾赔偿金46670元(11696.74元/天×19年×21%)、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张大强驾驶机动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被告张大强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大强赔偿原告损失209176.67元(211604.67元-1200元-1228元);二、被告张大强赔偿原告损失12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张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才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