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委赔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红花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14号赔偿请求人:李红花,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李红花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国家赔偿一案,李红花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5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花于2016年7月13日向朝阳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被羁押28天的赔偿金6792.8元、取保候审一年的误工费赔偿88549元、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100000元。朝阳分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京公朝赔决字[2016]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朝阳分局在办理李红花涉嫌寻衅滋事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李红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朝阳分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李红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李红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红花不予赔偿。李红花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6]5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朝阳分局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李红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李红花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赔决字[2016]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李红花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朝阳分局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申请人的犯罪事实完全不存在,申请人在中央电视台大门外没有做任何违反法律之事,申请人只是一个过路人而已。朝阳分局没有证明申请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法撤销朝阳分局所作京公朝赔决字[2016]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5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朝阳分局赔偿申请人被非法刑事拘留28天的赔偿金6784.4元、取保候审期间的误工费88435元、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95219.4元,并为申请人恢复名誉,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李红花等二十余人聚集在中央电视台南门外入口处,手举字幅进行拍照,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日,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将李红花等七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朝阳分局决定对李红花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7日,朝阳分局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李红花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朝阳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红花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4年10月31日,朝阳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李红花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11月24日,朝阳分局决定对李红花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朝阳分局对李红花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李红花制作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朝阳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李红花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李红花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对李红花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朝阳分局决定对李红花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6]5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