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永琴与李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琴,李慧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165号原告:朱永琴,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民,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颖,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永琴与被告李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朱永琴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慧颖所有的住宅一套和小型汽车一辆、对原告朱永琴所有的住宅一套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民、被告李慧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6.3万元,共计146.3万元(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为46.8万元。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19.5万元),具体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因经营茶楼和咖啡厅,急需启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12日以朋友卓必璋的名义通过建设银行的向被告转账7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2%和2.5%。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李慧颖辩称,第一,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归还了10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原因是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田伟和范利莉;第三,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本金,但利息过高,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原件两张附相应的转账凭证,虽然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卓必璋向被告分别打款70万元和20万元形成了借款交付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借条两张除2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外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二,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转账凭证,能证明其通过卓必璋向朱永琴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第三,对于被告所举的借条、法院传票及告知书、登报的费用发票和报纸、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第四,对于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被告向证人告知借款转借给田伟或范利莉,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是案外人,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田伟、范利莉;第二,若被告是借款人,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原告通过卓必璋的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70万元和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两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后被告再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田伟或范利莉,但未经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同意,未形成债务的转移。故对被告非实际借款人的辩称不予认可。第二,借款利息应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2.5%,折算为年利率超过了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故借款利息应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李慧颖应归还朱永琴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琴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7元,由被告李慧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琼娇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