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程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虎,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1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程虎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汽车东站附近的交通银行向王某,4(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在向唐某,4(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虎的供述、证人王某,4、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程虎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附近先后向娄某,4(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十余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虎的供述、证人娄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虎在庭审中对向娄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仅向娄某,4贩卖四、五次,没有三十次的辩解,有证人娄某,4的证言证实其向程虎(绰号“小东”)购买四十余次海洛因的事实,且其证言中所说的购买频率基本是每天都买,与二人之间的通话清单能相互印证,证实购买三十余次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虎提出其未向娄某,4贩卖毒品三十余次的辩解,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其向娄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十余次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