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李寿鹏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李寿鹏,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冀嘉道,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鹏,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府城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冀文平,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B1326。法定代表人:贾玉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冀嘉道,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审被告: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张存文,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寿鹏、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腾公司)、原审被告冀嘉道、原审被告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2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李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道公司、宣化公司、中融腾公司、冀嘉道、中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及相应违约金(以50561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驳回李寿鹏的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寿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李寿鹏产生了实际损失才能够主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李寿鹏可以主张损失或违约金,那么李寿鹏应该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而李寿鹏并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李寿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道公司、宣化公司、中融腾公司、冀嘉道、中港公司均未答辩。李寿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505618.76元及违约金(以50561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101500元及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303371.26元及违约金(以303371.2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205247.50元及违约金(以2052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5.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211247.50元及违约金(以2112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6.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642742.51元及违约金(以64274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7.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257097元及违约金(以257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8.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278521.75元及违约金(以27852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9.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206385.13元及违约金(以20638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10.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冀嘉道、中港公司对龙道公司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冀嘉道、中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545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50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75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1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7月6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1月19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109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10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15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3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7月20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1月22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无锡锡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327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30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45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3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7月21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2月29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218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20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30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3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8月28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4月19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218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20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30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2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10月18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5月3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654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60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90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1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11月2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5月18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2616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24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36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2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11月17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5月20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2834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26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39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2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11月20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2016年6月22日,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华润新能源(木兰围场)风能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2071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寿鹏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190000元;双方确认李寿鹏每月可得差额为285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3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12月21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为保障李寿鹏的债权及可得差额,李寿鹏可要求龙道公司对协议项下债权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与第二条中确定的金额一致。龙道公司向李寿鹏保证,李寿鹏用于购买应收账款资金安全,到期可得差额也完全能实现。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为协议进行担保。中融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在龙道公司和李寿鹏成功签署该协议后视为居间成功,中融腾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具体收取居间服务费为转让对价的2%,由龙道公司承担;中融腾公司应尽忠实勤勉义务,有责任为龙道公司及李寿鹏的交易提供各项便利。考虑到整体应收账款数额巨大,李寿鹏同意由龙道公司统一协调、跟进、落实收回应收账款准备工作。李寿鹏与龙道公司均有义务严格执行上述协议,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一》、《担保函二》,均载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合法的,若应收账款为虚假和非法,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先行赔付;如龙道公司未能履行所涉协议,同意在收到李寿鹏要求先行赔付的5个工作日内兑付所涉债权,包括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月7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500000元。2016年1月21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19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3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600000元。2016年5月18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240000元。2016年5月20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260000元。2016年6月22日,李寿鹏向中融腾公司支付190000元。中融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李寿鹏出具了收据。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龙道公司尚欠李寿鹏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2711731.41元未予清偿,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寿鹏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宣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中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函中均有李寿鹏可要求回购的约定或承诺,并未附加限制条件。现回购期限已经分别届满,龙道公司仍未足额偿还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李寿鹏要求龙道公司偿还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并要求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龙道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准,故李寿鹏要求龙道公司支付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李寿鹏主张的违约金中的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应就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寿鹏要求冀嘉道、中港公司对龙道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505618.7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50561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101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303371.2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03371.2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205247.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052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211247.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112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642742.51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4274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257097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57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278521.75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7852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九、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寿鹏206385.13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0638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十、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驳回李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道公司、宣化公司、中融腾公司、冀嘉道和中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圆公司是否应向李寿鹏支付违约金。中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向李寿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李寿鹏与龙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龙道公司未按期向李寿鹏支付约定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寿鹏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寿鹏因龙道公司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龙道公司给付李寿鹏635154.8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3515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中圆公司向李寿鹏出具的《担保函二》中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圆公司对龙道公司应向李寿鹏给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书 记 员 贾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