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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738单建伟与谢永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伟,谢永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38号原告:单建伟,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受单建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中,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单建伟与被告谢永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永中立即支付欠款103000元并承担利息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单建伟与谢永中签订屋面AB料防水的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为129000元。2015年9月20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甲方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后谢永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3000元未能按约支付,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永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谢永中与单建伟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一、工程名称和工程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屋面AB料防水;2、工程地点:安徽六安金寨;3、数量及价格(见报价表);4、单价:单包每平方8元(实际平方结算);5、质量要求:三油一布。二、价款支付方式:每做完一个屋面先支付百分之五十,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余款年底结清。…”合同书签订后,单建伟按约进行了施工,由工程负责人陈付弼、陆世明签署了办公楼、1号车间、2号车间的完工单。2015年9月23日,谢永中向单建伟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单建伟工资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总款:在十月一日之前付1.5万-2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底付清。”后谢永中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03000元未能按约支付。庭审中,单建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谢永中立即支付欠款1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谢永中与单建伟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谢永中向单建伟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单建伟与谢永中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永中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该欠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谢永中。单建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谢永中支付欠款1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谢永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永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单建伟欠款1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谢永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5元,保全费1070元)由谢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