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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家兴与王业民、李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兴,王业民,李超,王业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900号原告:赵家兴,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民,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超,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业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赵家兴诉被告王业民、李超、王业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王业民、王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业民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李超、王业顺为被告王业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业民交付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业民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王业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于201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还了原告50000元和80000元,还的均为借款本金。另外,借条上的“月息3分”不是我书写的。被告李超未作答辩。被告王业顺对其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业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李超、王业顺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3年4月22号借到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借款人:王业民2013年4.22还款时间至2013年10.23月息3分担保人:李超担保人:王业顺”。借条中载明的236000元为借期六个月的本息之和,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36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业民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业民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80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每半年都会向被告李超、王业顺索要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业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业民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关于被告王业民已偿还的130000元款项性质,因被告王业民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而本案借款又约定了利息,且至被告还款时产生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其还款数额,故本院认定该13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扣除前述130000元,且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王业顺为被告王业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李超、王业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超、王业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王业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业民追偿。关于被告王业民要求对借条上“月息三分”是否由其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王业民已认可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且借期六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三分,至于借条上“月息三分”是否由被告王业民本人书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王业民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家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超、王业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业民、李超、王业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