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41叶伟伟与刘岩、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伟,刘岩,周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1号原告:叶伟伟,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岩,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小伟,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叶伟伟诉被告刘岩、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周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岩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岩由被告周小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1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刘岩、周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刘岩由被告周小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本息于2016年12月1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周小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岩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小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刘岩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岩、周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伟伟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岩、周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