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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36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我承包了李某某的砖厂(凌海市某镇某村)砌大墙的活儿,中间介绍人是王某。当时说好一延长米120元,另外力工按日工资100元给付。我带了一伙儿干完这批活儿,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尚欠12600元未给付,我曾无数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无奈,我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工资的约定。该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秋季,被告李某某通过证人王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将凌海市某镇某村砖厂的外墙砌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约定工程款为每延长米120元,共130延长米。原告完工后,被告李某某通过证人王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款项数额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现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0600元(120元×130米-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1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工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0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