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曹红军、侯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水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然,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侯彩红,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唐松岭,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新霞,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被告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被告曹红军、唐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彩红、李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10654.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由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秦俊华、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依法对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期为24个月。2016年1月26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秦俊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向秦俊华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作为本借款合同的联保户,依法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秦俊华因病死亡,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在多次向担保人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催收,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四被告均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邮储银行新郑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依法代偿借款本息。被告曹红军辩称,该笔借款出现逾期信贷员的责任大一些,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秦俊华,秦俊华死亡前,信贷员应该定期去查看贷款人状况;秦俊华不是因为急病死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在秦俊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秦俊华已经做过手术,而且秦俊华的老婆也在秦俊华第二次借款前死亡,截至目前,秦俊华的店面已经被房东封存,住房也不是秦俊华的名字,曹红军只是在借款周期到了之后,才收到让我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所以曹红军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松岭辩称,本案中的联保小组的组成是在2015年第一次借款时组成,在2015年第一次借款时,联保小组成员六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并且由信贷员查看过每个成员的房产后才发放的贷款,第一次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均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而第二次借款,在唐松岭、李新霞本人没有参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将借款发放给秦俊华和曹红军,所以唐松岭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彩红、李新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秦俊华、王翠兰、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秦俊华、曹红军、唐松岭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在此期间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在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依次为王翠兰、侯彩红、李新霞,均同意其各自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12日,秦俊华填写《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获得审批后,于2016年1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秦俊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向秦俊华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秦俊华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截至庭审当天,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再偿还;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在未偿还上述借款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秦俊华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并于2016年5月19日火化;王翠兰于2015年12月25日火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秦俊华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王翠兰的遗体火化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秦俊华、王翠兰、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秦俊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在秦俊华借款到期之后,及时诉至本院,并通知联保小组成员的行为不属于失职行为,该期限并未超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曹红军认为秦俊华的借款出现逾期是由于信贷员的责任造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在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唐松岭认为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第二次将贷款发放给秦俊华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向秦俊华发放贷款,秦俊华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作为秦俊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秦俊华下欠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在其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要求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彩红、李新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曹红军、侯彩红、唐松岭、李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