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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杨某1、朱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1,朱某1,朱某3,杨某2,朱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111号原告:毛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朱某1,男,200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朱某1的母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朱某3,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杨某2,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朱某2,男,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朱某2的母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3、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毛某申请追加朱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3、杨某2、朱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2系朱伟锋的妻儿,被告朱某3、杨某2系朱伟锋的父母。2013年10月27日,朱伟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朱伟锋结算,朱伟锋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26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现朱伟锋因故死亡,五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朱伟锋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3、杨某2、朱某2共同答辩称:借款的金额和时间有出入,原告将款项汇出是2013年10月27日,金额为191万元,但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无法明确借款的时间;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五被告不清楚;这么大一笔款项出借,但没有担保、也没有固定财产抵押,原告的出借是盲目的;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2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朱伟锋还有多少财产也不清楚;被告朱某3、杨某2放弃继承朱伟锋的遗产,也没有财产能够承担债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汇款给朱伟锋191万元。2014年10月26日,朱伟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期壹年,月息1.5分,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期2014年10.26-2015年10.26)”。2015年10月26日,朱伟锋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毛某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还欠利息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现朱伟锋已支付2015年1月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朱伟锋已于2016年11月死亡。被告杨某1系朱伟锋的妻子,被告朱某1、朱某2系朱伟锋的儿子,被告朱某3、杨某2系朱伟锋的父母。被告朱某3、杨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伟锋的遗产。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被告与朱伟锋的身份关系,五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起诉及被告应诉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户口薄)予以印证。五被告为证明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2无财产、无偿还能力,提供了证明、借条、丧葬费支出清单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他人权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另为证明朱伟锋及其妻儿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朱某3所有,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房屋系朱伟锋的遗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朱伟锋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向朱伟锋汇款191万元,庭审中,原告解释系“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万1个月”,该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为法律认可,故本院认定朱伟锋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91万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是一年一写”、“第一份借条写了利息1分半,但在写第二份借条的时候(应该是2014年10月26日),朱伟锋就把第一份借条撕毁了”,但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月息1.5分,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而在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还欠利息26万元”,而未写明该借款期间内利息。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朱伟锋系自借款后每一年对借款事项进行重新约定,虽系针对同一笔借款,但内容相对独立,如此后仍需支付利息,应当在重新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写明。现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的欠条上未载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中,借款人应自2016年10月27日起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朱伟锋向原告借款1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予以还本付息,现借款人朱伟锋已死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2应在继承朱伟锋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尚欠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为本金191万元、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26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于朱伟锋实际有无遗产,可在履行或执行中进一步核实确定。被告朱某1、朱某3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伟锋的遗产,鉴于朱伟锋尚有其他继承人,故该两被告可免于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2在继承朱伟锋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191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26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400元,被告杨某1、朱某1、朱某2在继承朱伟锋遗产范围内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