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欧冠锋与凌光全、易成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冠锋,凌光全,易成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595号原告:欧冠锋,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云麟,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光全,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易成伟,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欧冠锋与被告凌光全、易成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光全、易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冠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凌光全因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5年9月16日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海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南海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查封了被告凌光全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吴房字第××号),但未查封该房屋对应的土地[土地证号:吴府国用(1998)第xx**号]。被告凌光全明知地上房屋已被查封,还于2015年10月8日将土地以现金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易成伟。根据目前“地随屋走”的房产交易习惯,被告易成伟在购买土地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查封的,加上土地转让的价格只有10万元,而且还是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也不符合交易常理,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土地交易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非法转移财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被告凌光全、易成伟不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欧冠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凌光全、易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产资料档案证明、房地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房屋(权证号为吴房字第××号)为被告凌光全所有,该房屋对应土地证号为吴府国用(1998)第xx**号。4、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明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进行私下交易,且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支付证明,有违常理,证明被告是恶意串通的。5、(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2016)粤0605执3555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9月16日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南海法院起诉被告凌光全,该案已经判决生效,确认被告凌光全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已申请执行,为合法的债权人。6、南海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凌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财产保全需要,该院已于2015年9月30日查封被告凌光全涉案的房产,被告在房产未解封之前不得私自转移。被告凌光全、易成伟没有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吴川市不动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核查吴川市××号房产的查封信息,知悉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收到南��法院的(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日期与该法院查封被告凌光全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房屋的日期一致,均为2016年8月2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凌光全、易成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冠锋与被告凌光全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欧冠锋向南海法院起诉,南海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欧冠锋的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凌光全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11××10)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期限为三年。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26日协助南海法院查封��被告凌光全的上述房产。2015年10月8日,被告凌光全将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1998)第xxx号]转让给被告易成伟,并到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欧冠锋认为,两被告在法院查封房屋所有权期间,转让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凌光全与被告易成伟就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土地[证号:吴府国用(1998)第xxx号]的转让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南海法院查封房屋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房屋使用的土地,二是被告转让土地行为是否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既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南海法院对被告凌光全房产的查封在时间上先于两被告协议转让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土地行为,也有义务提交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南海法院作出查封被告凌光全房产的协助执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房产资料档案证明》证据中显示的查封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由于作出查封房屋所有权法律文书上的日期与实际查封的日期不一致,本院在庭审时已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查封房产法律文书送达日期的证据,用以证明查封的生效日期,但原告在期限内仍不提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两被告协议转让土地的行为发生在南海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南海法院查封被告凌光全的房产对被告凌光全转让土地没有拘束力。其次,在涉案房产的辖区,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是吴川市房产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是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不是同一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南海法院只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手续,没有要求国土���理部门查封凌光全的土地使用权,即南海法院查封吴川市××号的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地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关于被告转让土地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在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南海法院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凌光全送达查封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即被告凌光全在2015年10月8日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是发生在查封裁定书送达之前,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对南海法院的查封是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转让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另外,位于吴川市××号的房地产,是不是被告凌光全的唯一财产?被告凌光全转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无其他财产足以清偿被告所欠的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该类证据,致使无法判断被告转让房产存在主观恶意,也不能证明被告协议转让房产,是为了逃避债务。综���所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冠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骆伟生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