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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翀、黄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翀,黄元芳,柯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翀,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芳,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审被告:柯婉萍,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韩翀因与被上诉人黄元芳、原审被告柯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案情简单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在于:认为保证人冯勇未将30万元还���交付给被上诉人。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冯勇在2011年3月份至4月7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银行记录单,为何原审在判决中只字不提。二、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冯勇是保证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保证人本身有义务归还借款,通过其户头还款并无不当,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保证人还款不成立才是可笑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不认识,当时借款也是向冯勇借的,借款到帐后也由冯勇通知上诉人,然后,按冯勇的要求写的借条。上诉人一直认为借款是冯勇的,由于与冯勇是朋友关系,不好催讨而借用上诉人名义。而且,借款当时是冯勇以现金方式存入上诉人户头后通知上诉人的,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的账户汇入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还款交给冯勇再由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符合情理。第三,如果当时没有还款,借款不计息,双方又不认���,情理上被上诉人不可能等6年再起诉,且中间没有催讨过。最后,冯勇给被上诉人丈夫当了十几年的驾驶员,可见其与被上诉人一方关系亲密,被上诉人不将冯勇列为被告,放弃对冯勇的主张,本身就是规避冯勇提交还款依据,试图将上诉人陷入无证可举的境地。三、程序上,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在7日内举证证明其与冯勇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以证明汇款记录上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为何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前提下就下判。被上诉人黄元芳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冯勇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冯勇表示愿担任该笔借款保证人。双方协商同意后,2011年1月30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后,亲笔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冯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冯勇对��贷事实均是认可的。二、上诉人称30万元借款已通过冯勇归还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还款依据是冯勇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往来账单,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共计30笔,金额31.97万。而实际上冯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时间长达几年。上诉人仅截取中间一个时间段凑足30多万元,作为上诉人通过冯勇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充分反映出上诉人陈述的还款事实是杜撰的。三、上诉人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他人代收该笔借款。上诉人一方面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借款后不久即持续通过冯勇向被上诉人还款,又不索回借条。稍有常识的人都清楚,不索回借条或归还凭证意味着什么后果。在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杜撰的还款依据,上诉人陈述的所谓还款事实令人难以置信,违背日常生活情理。实际情况是��因为冯勇加重经营二手车抵押放贷业务,经常因经营周转缺少现金向被上诉人暂借,当时均写有借条,还款汇入黄元芳账户后取回借条,故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冯勇离职后,因经营失败,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家庭款项。期间,被上诉人及家属屡次向冯勇催收,双方关系恶化,故其与上诉人串通,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使被上诉人合法借款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冯勇与被上诉人之间持续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从未指示或委托他人代收该笔借款。上诉人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黄元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翀、柯婉萍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被告韩翀通过案外人冯勇介绍向原告黄元芳借款30万元,��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元芳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同时被告韩翀与冯勇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但借款至今,被告韩翀未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冯勇在该笔借款发生1个月后,陆续向被告韩翀收取了30万元款项,但未交付给原告黄元芳。原告黄元芳也未委托冯勇向韩翀收取借款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翀通过冯勇介绍向原告黄元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韩翀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韩翀主张已向案外人冯勇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冯勇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不具有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款项的权利。同时冯勇并未受到原告的指示或委托���韩翀收取借款款项,也未在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对其债务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韩翀与冯勇间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另一方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翀、柯婉萍结婚登记前,应属于被告韩翀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韩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元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曾借款3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向冯勇所借而不是黄元芳,该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已经通过案外人冯勇向被上诉人黄元芳归还借款,但案外人冯勇与被上诉人黄元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未有证据显示冯勇取得被上诉人黄元芳的授权替她代收借款。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具有较大的证明效力,现被上诉人黄元芳仍持有本案诉争借条,进一步说明借款并未得到偿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急于判决,但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作出裁判,并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