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超,吴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150号原告:杨进超,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忠亮,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未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超诉被告吴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忠亮、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5928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5元、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吴忠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忠亮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财贸村财贸中学北300米处机耕路与原告杨进超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进超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XXX伤残;因被告吴忠亮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陪护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和经营合同。5、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清单。6、代理费发票。被告吴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被告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忠亮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财贸村财贸中学北300米处机耕路与原告杨进超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进超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进超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堡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进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后缘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头颅软组织伤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被告吴忠亮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5928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被告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提示,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531元,被告吴忠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5.4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其它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7266.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现按每日20-3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月2190元标准。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新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蔬菜业务,故误工费核定为29105.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6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65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忠亮不愿赔偿,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8939.9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进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忠亮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吴忠亮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超医疗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105.50元、护理费5928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650元计10222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进超医疗费40416.40元、鉴定费2300元计42716.40元。三、被告吴忠亮应赔偿原告杨进超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吴忠亮为原告杨进超垫付医疗费735.40元相抵,被告吴忠亮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超人民币32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杨进超负担1768元,由原告杨进超负担129元,被告吴忠亮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