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艳宾、齐得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艳宾,齐得印,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宾,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得印,住沈丘县。原审被告:王敏,住沈丘县。上诉人苏艳宾因与被上诉人齐得印、原审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艳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得印承担。事实和理由:苏艳宾在承包沈丘县大邢庄乡崔庄村教学楼工程时,曾赊购齐得印的钢筋、水泥。后于2013年l1月23同,经双方结算苏艳宾共欠货款110000元及20000元利息。之后,苏艳宾分多次偿还欠款共计80000元。一审开庭时,由于苏艳宾在外地未能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做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齐得印未答辩。齐得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敏、苏艳宾偿还齐得印现金1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艳宾、王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得印经营钢筋、水泥生意,苏艳宾在承包大邢庄乡崔庄学校教学楼工程时,曾赊购齐得印的钢筋及水泥。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苏艳宾共欠齐得印货款1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为方便计算利息,齐得印与苏艳宾协商将110000元的欠款书写成借款的形式,并约定月息1.5%;将2013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款项的利息共20000元另外书写一份欠条,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清。期间苏艳宾偿还利息5000元,后齐得印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齐得印与苏艳宾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苏艳宾购买齐得印钢筋水泥的事实清楚,经双方结算后,有苏艳宾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货款应及时结清,苏艳宾违约未及时给付,出具借款110000元及欠款20000元手续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予以认定。苏艳宾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欠款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不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债权债务的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齐得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艳宾与王敏系夫妻关系,故对于齐得印要求王敏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艳宾违约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苏艳宾应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判决:一、苏艳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齐得印货款110000元及前期利息15000元,后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齐得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苏艳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艳宾提供的两张收条的内容分别为“收崔庄学校20000元齐计伟7月23号”和“7月23号收20000元8月8号收30000元共收50000元齐计伟8月8日”。两张收条未显示出具年份,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苏艳宾在2013年11月23日(即双方结算)后支付齐得印。苏艳宾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王峰对周卫东的调查笔录显示,周卫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苏艳宾出具两张欠条的间隔时间与欠条显示的间隔时间不一致。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苏艳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齐得印依据苏艳宾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欠条,请求苏艳宾支付拖欠的货款。苏艳宾在其上诉状中自认其与齐得印于2013年11月23日结算,其共欠齐得印货款1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艳宾主张其已分多次偿还上述欠款共计8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齐得印在一审中自认苏艳宾已经偿还5000元,故一审依据苏艳宾出具的借款凭证认定苏艳宾拖欠齐得印货款及利息1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艳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苏艳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飞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