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顺刚、陈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刚,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系陈顺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和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上诉人陈顺刚、陈贵与被上诉人余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顺刚、陈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五亩梨树损失45000元和包谷损失1552.8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公,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种的1.294亩包谷被被上诉人砍掉,有本村村委会在地图册中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据以及出警现场图片派出所证明足以证实,可一审却认为举证不能;2、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梨树,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且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明,一审却认为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度。被上诉人余和玉辩称:土地是我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顺刚、陈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余和玉赔偿玉米损失1552.80元、梨树损失45000元,共计4655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陈顺刚、陈贵在建华组大山坡(小地名)种植的1.294亩玉米被人损坏,陈顺刚、陈贵怀疑余和玉所为,新舟派出所出警后,告知通过村委会、综治办、法院等部门处理。2016年11月16日,余和玉等十余人认为陈顺刚、陈贵在建华组大山坡(小地名)种植5亩梨树苗的地块是大集体大家开荒所得,理应享有相应份额,余和玉等人遂将该地块上原告种植的梨树苗损坏数十根,新舟派出所出警后劝导并告知双方到村委会处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玉米每亩产量800斤左右,价格每市斤0.9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陈顺刚、陈贵种植的玉米受损坏,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和玉侵权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陈顺刚、陈贵种植的梨树被余和玉等人损坏了数十根,但陈顺刚、陈贵未举证证明具体多少梨树苗受损及受损梨树苗的规格大小,其主张受损梨树苗的面积达5亩,按每亩9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损坏梨树苗的人除余和玉外,还有其他侵权人,陈顺刚、陈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侵权人是谁,而据此明确余和玉一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公允。判决:驳回原告陈顺刚、陈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大山坡(小地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未经相关单位进行确权的前提下,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进行耕种。2016年6月19日,上诉人报案称其玉米被他人损坏,但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玉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报案称其梨树苗受到被上诉人破坏,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余和玉等人损坏上诉人梨树苗数十根,除余和玉外,还有其他侵权人。虽然上诉人未提交梨树苗的具体数量,规格大小,但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被上诉人损坏其梨树苗的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梨树损失45000元,但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录,上诉人梨树苗损失为数十根,参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苗木拆迁补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梨树苗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顺刚、陈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二、余和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顺刚、陈贵梨树苗损失200元。三、驳回陈顺刚、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共计1440元,由上诉人陈顺刚、陈贵负担1430元,由余和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