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家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446号原告:张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成,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霍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成、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400米处,因避让行人车方向失控侧翻公路中央,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送往霍邱县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维修,施救费1600元,维修费2300元。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皖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无异议。原告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对免责条款理解透彻、并签署其姓名。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虽然是营运性机动车、但要求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进行驾驶,被告对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均不予赔偿、两项资格必须兼备才能赔偿。张家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单方事故、发生时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未受行政处罚、无违法违规行为。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皖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修理费等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修理花费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上路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财保霍邱支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保单一份、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免赔率等相关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本人在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且签有原告姓名;保险条款中投保人申明一栏,被告已向原告申明责任免除及免赔相关条款的约定,且原告已签字;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对张家龙、财保霍邱支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张家龙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保险单系被告出具,证明原告所有的皖X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4、修理费等发票系六安市东升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锦程公司出具,证明事故车辆施救(吊车)、维修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5、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财保霍邱支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保单、商业险条款均系被告出具,属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属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仅签字,不能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且商业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二款第6项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不负责赔偿的主体系车辆、而非被告辨称的机动车及驾驶人员均不予赔偿,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家龙系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888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2016年12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1省道26公里400米处,因驾驶机动车避让行人时,该车方向失控侧翻公路中央,致车辆及路面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3415025201604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该事故支付施救(吊车)费1600元,后事故车辆送往锦程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3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能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张家龙与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皖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吊车)费1600元,且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00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即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00元,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对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因与保险合同的商业险条款“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的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龙车辆损失保险金、即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3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