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洪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高洪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军及其辩护人夏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3时54分许,被告人高洪军驾驶牌号为“浙A8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闵行区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谷东路处,适逢被害人夏某2驾驶人力三轮车停于沧源路北向南机动车道处,中型专项作业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夏某2当场死亡。经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洪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洪军主动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高洪军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1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洪军酒精测试仪打印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高洪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洪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军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高洪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洪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