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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小松与章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松,章玉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15号原告:蒋小松,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章玉炜,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蒋小松诉被告章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玉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岳父称被告装修需要用钱,通过周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月利率1.5%,后一直续借直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章玉炜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玉炜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蒋小松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蒋小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用期壹年,到期一次性归还。电话:151××××9933。借款人:章玉炜,2015年3月4日。身份证:”。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周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蒋小松要求被告章玉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章玉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小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章玉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羊容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