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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温展立与刘晓玲、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12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展立,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晓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233号原告:温展立,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被告:刘晓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展立与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晓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展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晓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展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及滞纳金99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珠海市恒达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江某)签订《饭堂合作协议》,共同取得广州增城松田学院西区三楼学生食堂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详见证据一):解除《饭堂合作协议》,原告将广州增城松田学院西区三楼食堂的部分经营权一次性让与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多项补偿条件。被告刘晓玲担保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时履行协议的各项义务。但协议生效后,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常拖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维公司)、刘晓玲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确认。被告是由于���金不足才欠原告款项,希望原告能够减少数额,不同意原告请求滞纳金,希望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妥善解决纠纷。被告之前经营的广州松田学院的饭堂,现在已经不再经营,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每月12000元的款项给原告。原告温展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饭堂合作协议》解除并约定了解除后双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2、《饭堂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达维公司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该协议的各项义务。被告恒达维公司、刘晓玲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的约定过高。鉴于被告恒达维公司、刘晓玲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珠海恒达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温��立(乙方)签订《饭堂合作协议》,主要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在广州增城松田学院西区食堂三楼进行合作经营,落款甲方法人签名处为江某的签名及捺印、乙方为温展立签名及捺印。同日,江某(甲方)与温展立(乙方)还签订一份《附加协议》,对《饭堂合作协议》有关事项作特别约定。2013年1月17日,珠海恒达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展立(乙方)及刘晓玲共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解除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饭堂合作协议》,本解除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2013年3月10日左右签订新的窗口合作协议,否则,此协议失效,乙方退回甲方现金26万元。二、解除合同的补偿: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天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1月23日支付第二笔补偿款陆万元;2、甲方���饭堂内的士多铺面出租给乙方单独经营;3、甲方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于每月5号前(除每年2月、8月)按月支付12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刘晓玲在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下方“本人担保甲方按时履行此协议的各项义务”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温展立陈述因其退出经营,恒达维公司自愿向其支付补偿金,但尚未支付补偿金36000元及滞纳金9900元;补偿金每月为12000元,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016年3月,三个月的补偿金为36000元(12000元×3个月);滞纳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95天的滞纳金为5700元(12000元×5‰×95天),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65天的滞纳金为3900元(12000元×5‰×65天),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5天的滞纳金为300元(12000元×5‰×5天),滞纳金��计9900元(5700元+3900元+300元)。温展立称刘嘉诚仅系恒达维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系刘晓玲及其丈夫江某。恒达维公司和刘晓玲均确认温展立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但认为补偿金过高,希望温展立适当调整补偿金并免除滞纳金。另查明,珠海恒达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江某,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江某与刘嘉诚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江某将其对恒达维公司原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作价3万元转让给刘嘉诚,由刘嘉诚担任公司股东,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温展立与恒达维公司、刘晓玲共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恒达维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于每月5号前(除每年2月、8月)按月支付12000元给温展立,逾期支付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该补偿金、滞纳金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恒达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温展立支付补偿金及滞纳金。因温展立和恒达维公司均确认恒达维公司尚未向温展立支付补偿金36000元及滞纳金9900元。故温展立请求恒达维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及滞纳金9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达维公司以补偿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补偿金并免除滞纳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补偿金及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晓玲的责任问题。虽然温展立、恒达维公司和刘晓玲均确认刘晓玲和江某系恒达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刘晓玲以担保人的���份在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其与温展立、恒达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在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人(即刘晓玲)担保甲方按时履行此协议的各项义务”,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条款及保证期间,但约定了恒达维公司向温展立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晓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温展立要求刘晓玲对涉案补偿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金36000元及滞纳金9900元给原告温展立。二、被告刘晓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广州市恒达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